在国内设立家族信托安全吗?
日期:2021-08-11 16:14 / 编辑整理:富玺家族办公室
回答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我国现行法律如何定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信托法》以及监管部门发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归纳起来,信托财产独立性,主要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内容:第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第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第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责任财产。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第一点,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其他财产的相关问题。
理论上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了受托人的名义财产,鉴于此,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其他财产,信托的设置具有破产隔离功能。为了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除非特定的情况,否则信托财产不可被强制执行。特定情形如下:(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最高法院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将《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信托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扩大至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从而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给与保护进一步加强。
二、在我国受托人如何保障境内家族信托在较长周期内的持续有效性及信托财产独立性?
无论家族信托制度如何发展,结构和功能如何复杂,终究归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核心三角。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家族财富传承的基石。
首先从信托合同条款设置上,委托人的权利边界应谨慎设置。委托人保留诸如信托财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等的变更权并不会让委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实控人或实际财产权人,但若对信托分配安排(包括增减受益人、调整分配方案)、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决策保留绝对掌控并且委托人理论上可以取得信托财产的全部受益权,则信托财产极可能被认定为委托人实控,失去独立性。
诚然在大陆法系下,委托人完全放手将信托财产转移到信托公司名下,没有安全感这道坎不容易跨过。但要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必须在境内外的判例中吸取教训,逐步树立起对信托有效性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前提条件的充分认知,对信托公司及信托文化抱有充分信任,理智地在对信托掌控权的保留程度与信托财产独立性保障程度上寻求平衡。
其次,从委托人保留权利问题延伸到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及勤勉尽责义务的要求。信托公司应形成一套行为准则与决策标准,体现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权属人,在信托财产投资管理、分配处置等环节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管理义务,从根本上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行为准则与决策标准不必成为僵化的制度规章,反而应糅合委托人家族意愿。
反思为什么委托人常常希望保留对信托的掌控权,为什么不愿放手,究其根本,或许是过于简单制式的信托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决策机制、调整机制的定制,委托人只有通过单向强势向受托人发指示才能确保自己的意愿被充分贯彻,受托人只能通过无条件执行委托人指示,才能获取委托人的信任。但显然这种模式下的信托已违背信托独立性法理。
总之,我们不能仅从某些涉案家族信托的信托本金冻结,再到多个境外甚至离岸信托被击穿等个别案例,就质疑家族信托的安全性。事实上无论是家族客户还是信托公司都应该对“家族信托的安全边界”保持敬畏之心。家族与信托公司更应携手,在信托法律架构之下,共同筹划一套有效的信托治理机制,充分贯彻委托人及其家族的意愿、平衡全体受益人的权益。信托公司与家族的磨合显然是动态长期的,而正是这种在有效信托治理体系下的沟通与相互制衡,使得家族对信托的影响力与信托财产安全边界达到平衡,实现家族信托跨越代际而依然有效、安全、稳定、伴随家族成长地运转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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